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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武事件:何以成为“最残忍的采访”

2019-04-25 06:21 浏览次数:489作者:系统管理员

案例简介

“最残忍的采访”——犯罪新闻报道中如何避免对受害人再伤害

一、杨武事件:何以成为“最残忍的采访”

2011年发生在深圳的一起入室强奸案因媒体的不当报道,被称作“最残忍的采访”。

10月22日晚上,联防队员杨喜利手持钢管、警棍闯进其同乡王娟(化名)的家中,一通乱砸后,对她进行长达一个小时的毒打和强奸。王娟的丈夫杨武(化名)则躲在几米外,不敢做声,眼睁睁看着妻子遭此横祸。

随后媒体的报道则给了受害人身心又一次打击,让受害人受到“二次伤害”。

11月8日,《南方都市报》发表记者成希采写的题为《妻子遭联防队员毒打强奸 丈夫躲隔壁“忍辱”一小时》的长篇报道。之后又发表一篇,两篇报道均为4000多字的长文,是关于此事的第一组报道。

本来新闻媒体应针对强奸犯罪行为展开舆论监督报道,但媒体却偏偏“剑走偏锋”,报道的重点不是揭露强奸嫌犯,而是揭示强奸受害人的丈夫如何无能和懦弱。报道称,31岁的安徽阜阳人杨武与妻子王娟在深圳宝安区西乡街道租房开了间修电器的小店,10月23日晚,杨武的同乡、西乡街道社区治安联防队员杨喜利来到他们家,毒打并强奸了王娟,杨武出于恐惧,在杨喜利对妻子施暴的过程中始终躲在杂物间报警,未敢出来制止。面对后来的责骂,杨武称自己“软弱、窝囊、没用,是世界上最窝囊和最没用的丈夫”。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杨武竟然是该事件的新闻报料人,南方都市报支付了500元的线索提供奖。似乎由此取得了媒体侮辱和损害当事人的“资格”。

南方都市报的报道引来众媒体蜂拥追踪。为了报道这条新闻,多家媒体的记者找到杨武家,用摄像机、相机、话筒和录音笔将杨武及王娟团团围住,一遍又一遍地向他们逼问事件的经过,尽管《南方都市报》此前的报道已经描述了受害人王娟的精神状态,称她“自事发后一直躺在家中不愿见人,也不愿与人对话,不吃不喝,精神失常,还时常撞墙”,并有自杀行为,但蜂拥而至的媒体依然找上门,话筒伸向蜷缩在被窝里的王娟,甚至还有记者追问受害者案发的经过和感受,一直逼问到王娟用被子捂住脸,杨武痛哭流涕地下跪哀求,用带着哭腔的声音说,“我忍受的是所有男人不能忍受的耻辱和压力,我不愿意回忆,求求你们了,出去好吗?”

11月9日,安徽《江淮晨报》对此事的整版报道更是配上了这样的报道标题:《“我是世界上最窝囊的丈夫” 是的,你还好意思说!》。

《东南快报》的标题是《“我是世界上最窝囊的丈夫”》。

虽然报道中受害人使用了化名,但报纸刊登了杨武住所的外景和受害人照片,当事人的容貌是清晰呈现的;受害人痛哭流涕的表情还被没做任何遮掩地呈现在电视画面上。

媒体的表现引来公众愤怒和强烈非议,也引发了恶劣效应,女受害人因此而多次寻求自杀。

11月12日,《中国青年报》发表《“最残忍的采访”有违新闻伦理》 ,率先对媒体的行为进行反思。

《江淮晨报》在官方微博上作出道歉:“在制作标题时,我们只是浅薄地对受害人杨某‘哀其不幸,怒其不争’,未能做到应有的公正、公平,给受害人及读者带来了伤害,在此表示道歉。”

许多声音都质疑媒体记者道德的底线到底在哪里,甚至连首发该报道的《南方都市报》内也有记者(纪许光)在微博上质疑:“这样长枪短炮地对着一个刚刚遭遇不幸的女人,于心何忍?”他呼吁:“忏悔吧!记者首先必须是一个具有基本道德判断的人!而不是冰冷的信息传播机器。”

作为首个报道者,《南方都市报》记者成希也被网友呼吁道歉,但成希在接受天涯论坛的访谈时称:“事发十几天,杨武跟很多媒体求助过,但都没有得到任何回应……他找到了南都,我立即赶到现场进行采访报道,应他的请求报道此案。至于其他媒体粗暴采访,跟南方都市报无关。”他还声称:“在新闻伦理上,南都做了很大克制。……原本我们是有机会跟他妻子对话的,但看她情绪过于悲伤,根本不忍打搅,只是看了一眼她。”但他承认,他在报道中个别表述在报纸上呈现“确实有所不妥”,比如他在与杨武的对话中直接对他说:“你太懦弱了。”

中央电视台记者柴静在个人博客上发表对此事的看法:部分媒体不顾当事人隐私强行曝光事件也是一种暴力行为,本案的报道手法是对于新闻的羞辱。她写道:“这样一个新闻,被毫无尊严地、粗暴地曝光于他们的邻居、父母、孩子面前。他们确实不知道怎么反抗暴力,对自己最脆弱的保护,只能用袖子掩住脸,来避开采访。是的,这是一场羞辱,但不是他们的。”

《新民周刊》记者杨江认为:“我们一些同行像狼外婆一样对受害人表演同情,生硬揭开伤疤,‘循循善诱’刺激受害人痛苦回忆、掩面而泣甚至精神失常,这样做很不道德。”他认为,强奸时的过多细节,如时间、动作、声音等压根就不是新闻所需要的,“这个事件中,案犯反倒不是新闻核心,很荒谬”。

新浪微博上的一项关于此事件中“最该反思的是什么”的调查显示, 2853名投票者中,有43%的人将票投给了“媒体不应泄露受害人隐私,并造成二次伤害”,另有22%的人认为“媒体报道失当,如指责丈夫杨武窝囊怯懦等”。

很多人将这些媒体的做法斥之为“媒体暴力”。

二、媒体为何“偏爱”受害者

近年来,各类事件中的受害者成了媒体关注的热点,特别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频频被媒体聚焦,血淋淋的照片见诸报端、受害人痛苦表情的画面出现在电视屏幕上。如发生在2010年的系列校园血案中,多数媒体对受害儿童及家长进行真名报道,还刊发未经处理的未成年受害人照片,这种做法引起社会公众强烈不满。

媒体为什么要这样做?原因是市场化媒体往往把社会新闻当做吸引受众眼球、谋求经济效益的“利器”,不仅追踪违法犯罪新闻中的加害人,连受害者也成了报道的“富矿”。媒体把受害者当做开拓新闻市场的工具,尤其是受害者有激烈反应时,更有“新闻性”,捕捉受害者的表情、语言和行为,成为媒体提高收视率、发行量的利器,因此追逐受害者变成新闻媒体的“黄金定律”。

在犯罪新闻报道中,刑事被害人可能因媒体行为而“二次受害”。在实践中,对被害人权利关注的缺失导致被害人在新闻媒介呈现中边缘化、被动化,媒体的报道往往不是医治被害人受伤心灵的良药,反而是往受害人伤口上撒盐。记者打着同情的幌子,把受害者的伤痛和泪水当做高潮,往往各家媒体蜂拥而上,根本不管受害者的意愿和感受。这种情况和采访报道犯罪新闻的嫌疑犯一样,没有规矩。只遵循一个规矩,就是所谓新闻价值。典型表现就是不顾当事人死活而抢新闻、对被害人的同情演变成冷漠的展示、新闻传播的警示效果蜕变成对犯罪行为的宣扬。这方面的一个极端例证是1997年台湾媒体对知名艺人白冰冰之女白晓燕被绑架案的报道。在白晓燕被绑架案报道中,台湾媒体极尽炒作、煽情之能事,往往抢在警方行动之前公开案情,对警方侦查活动采取全天候跟踪报道,甚至采取秘密摄像、秘密盯梢、窃听信息等手段,严重干扰警方正常侦查活动,并给犯罪嫌疑人潜逃提供了信息。当绑匪发出恐吓信和被害人白晓燕上半身裸照给白冰冰,竟有媒体把裸照刊登于显著版面。在白晓燕被歹徒残忍撕票之后,还刊发白晓燕双手反绑,全身赤裸、面目全非的大幅尸体彩照和特写镜头。媒体这种做法引起了公众抗议。

2010年8月23日上午9时左右,一辆载有22名香港乘客的旅游车在菲律宾马尼拉被菲前警察门多萨劫持。近11个小时后,菲警方实施突击解救行动,8名香港游客死亡,6人受伤。人质事件结局令人悲伤,而该事件中媒体的行为,特别是多家电视台的现场直播颇被诟病。菲国家警察署发言人克鲁兹透露,在人质解救的关键时刻,曾有一些媒体人通过各种渠道联系劫匪门多萨,其通话目的竟然是怂恿劫匪“不要接受”警方的条件,以便这个“新闻热点”更吸引人!如果事实真的如此,那么这些媒体不仅丧失了新闻人的职业操守,更丧失了人性,不顾被绑架者的生命安全,变成只知追求残暴“热点”的帮凶。

有的媒体,特别是市场化媒体为了吸引受众眼球,谋求经济效益,有意迎合受众猎奇心理,将犯罪情节、作案手段、对抗逃避侦查的方法等进行淋漓尽致的描述,甚至把犯罪分子“英雄化”,不惜渲染作案细节,暴露犯罪情节,以满足公众知情权为名进行毫无顾忌的“裸报”。第一起校园血案在南平发生后,许多媒体在显著版面对暴力的过程、犯罪的原因和动机等都作了极为详尽的描述,甚至连凶手的原话“我本来想杀30个人”也照报不误。

体现对生命的尊重,是对犯罪新闻进行报道的出发点。这应是妇孺皆知的常识。为什么这一常识不被媒体遵循呢?

二、媒体采访报道受害人的正当理由

新闻媒体为什么要报道受害人?媒体往往会辩称:这样的报道受众喜欢看,他们只好提供,是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或者说报道有警惕、教育的效果等等。媒体采访刑事受害人、从事犯罪新闻报道的正当性是什么?边界在哪里?

犯罪新闻是法制新闻的重要内容。按照宪政理论,知情权(right to know)被认为是从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引申出来的一项“潜在”的权利。言论自由,指公民有发表意见、交流思想、抒发感情、传播信息、传授知识等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广义的言论自由与国际人权公约中的表达自由基本同义。表达的前提是要获知和接受表达内容,即知情。新闻媒介的犯罪新闻报道是公民获知案件信息和表达意见的有效渠道。犯罪严重威胁着社会公众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因而知悉犯罪的动向、犯罪的形态以及犯罪地域分布等是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应有内容,媒体的犯罪新闻报道有助于公众实现此种知情权。校园血案、人质事件这样的公共安全事件与公共利益关联,公众理应有权利获知真相。如果媒体不报道,对真相不知情,势必造成恐慌的蔓延、安全感的降低、社会信心的丧失以及偏激的观点。而在互联网时代,延续过去捂着盖着隐瞒不报的做法弊端多多而且几无可能。对“最残忍的采访”所涉及的强奸犯罪案件,媒体也可进行正当的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社会监察功能。所谓社会监察功能(public surveillance)就是大众传播通过如实、客观、迅速、广泛地传播各种信息和意见,帮助人们特别是政府认识所处的环境,引起警觉,及时应对调控。社会监察的内涵与我国的舆论监督相近。公众知情和表达的范围应是与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有关的人和事。大众传媒作为社会的瞭望者和“安全阀”,一旦异常情况、特别是涉及人身安全的事件发生,就有必要第一时间进行报道,并且发出预警信号。

媒体有助于帮助公众参与公共事务、监督公权力运行。公众有权知道和他们生活息息相关的信息,包括公共安全信息,政府有义务提供相关信息。这是现代宪政制度下公众参与公共事务、监督公权力运行的需要。英国法谚云: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与信息公开的潮流相适应,过去秉持的刑事侦查适度公开替代了秘密进行的原则。在刑事案件侦查的特定场域,公众的知情权维系于侦查公开。没有侦查信息公开,知情权只能是一句空话。在我国,允许媒体进入侦查阶段进行报道是信息公开的必然要求。因此,刑事侦查程序应当公开、透明,“以便使或许是社会惟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 。媒体在第一时间报道校园血案、人质事件,并对随后的刑事侦查活动进行报道,对公权力良性运行能发挥重要监督作用。

对犯罪新闻进行报道是基于公民的表达权和知情权。而这两种权利并不是不可克减的绝对性权利。表达权和知情权的相对性及其界限,体现在与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保持、公正审判的维护、公民人格尊严等同样重要的价值之间的平衡与协调。在对刑事案件所涉的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和侦查权运用等报道中,集中体现了多种价值之间的冲突与取舍。“最残忍的采访”、校园血案、人质事件报道之所以引起公众质疑,原因就在于报道对这种多种价值界限把握的模糊和恣意侵越。

这种模糊和侵越,使得媒体报道的正当理由变成了损害人权、违反法律、违背新闻伦理规范的性质。因此,从媒介伦理和传媒法视角,探讨犯罪新闻报道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冲突与平衡,明确犯罪新闻报道规范,对改进新闻报道受害人保护尤为必要。

三、犯罪新闻报道失范的伦理探源

“最残忍的采访”中,各媒体不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舆论监督,而是过多地关注强奸细节,揭示强奸受害人的丈夫如何无能和懦弱。有学者提出,如此报道主题的选择,反映记者人性的缺失。 笔者认为,媒体如此行为,是新闻伦理缺失的表现,是记者无德的结果。

“最残忍的采访”突出体现了商业利益对市场化媒体行为的侵蚀与扭曲。犯罪新闻具有商业价值,可以增加发行量和提高收视率。犯罪新闻成了媒体吸引受众的便捷工具,成为新闻竞争的场域。

犯罪新闻不仅仅具有社会规范功能,而是已成为媒体追逐的一种资源,通过媒体呈现,公众也养成了对犯罪新闻固定消费的胃口。但这种胃口并不全是严肃的调查和讨论,很多是血淋淋的展示,或者对被害人隐私的披露。研究表明,越是严重的犯罪越有新闻价值,越年轻或越是老年受害者更会引起重视。新闻业界认为,受害者成为消息来源会使得新闻价值提高,也使得新闻本身更受舆论重视。电视新闻注重视觉形象,报道的内容更强调现场感和视觉效果,注重感情诉求。平面媒体重视事件分析与描绘细节。电视媒体比平面媒体更喜欢追逐犯罪新闻,更倾向通过展示画面、描述犯罪细节,重视视觉刺激与戏剧化的报道方式,来吸引受众的注意,争取收视率。

除了犯罪新闻,各种灾难、意外事故因为有相似的特性,可以归类为社会新闻,在各类媒体中都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研究显示电视新闻比较会夸张事实,而公众对犯罪现象的认知也比较倾向大众媒介所塑造的形象。为什么电视比较夸张呢?美国一个地区通常只有一家报纸却有很多电视台,竞争的结果就让电视台试图发展一种能吸引观众与广告主的营运方式──犯罪新闻。而且好新闻对电视新闻而言就是最快的新闻,但是追求最快的情形下就失去正确,追求快又吸引人的新闻,使得电视台特别钟爱杀人、火灾或重大意外的社会新闻。

但和西方媒体不同的是,我们的新闻媒体和记者没有成型的、有效的伦理规范约束自身行为,往往恣意妄为而不受约束。记者采访受害者与家属之所以造成“二次伤害”、“三次伤害”,原因是记者脑子里压根没有相应行为应遵循的伦理规则,也就是学者说的中国记者还没形成采访报道行为的伦理和法律共识。第二个原因是,即使朦胧中有点伦理规则,但这种伦理规则多是以传播者为中心,并未充分尊重受害者的利益和自我决定。往往以公共利益或公众的合理兴趣为自己行为辩护,造成报道血淋淋、生硬地揭伤疤,正义的报道者成了公众质疑的“狼外婆”。

越是商业化程度高的媒体,越倾向对受害者言行表现的细节呈现,其效果近乎“消费”受害者,把受害者的苦难当做娱乐对象。在台湾媒体中,受害者被呈现的形象也倾向娱乐为主的新闻。有学者以被拍摄的情事与场景来划分消息来源是提供事实、还是情绪性的反应,以感官主义研究所使用的影像策略、镜头策略、视觉效果、听觉效果、是否有重建现场的表现手法,藉此观察新闻是否强调视听觉的刺激、是否有模拟现场的八卦式报道。结果发现消息来源中,被害者与其家属高居第一位,采访的议题,提供了解案件所需的事实占少数,多半是比较赚人热泪的痛哭、追忆或是动手打加害者等画面,拍摄策略倾向以特写、近景显示冲突,偷拍现象仍然存在,记者还会以俯视的角度拍摄被害人及其家属,有的媒体还会使用慢动作的后制效果,令受害者在镜头前更显无助,增加观众的同情与怜悯。在声音方面配乐的情形不多见,但是普遍使用新闻人物的现场自然音,这些声音多半是哭声、悲愤的叫声、法事声、呼喊亲人名字等,勾起受众的同情怜悯的心情,戏剧化的效果似乎比配乐更强。

从事犯罪新闻报道的记者常常以为对受害人使用化名,或画面对受害人脸部或眼部做马赛克处理,就是对受害人的尊重和保护。从“最残忍的采访”看,仅仅做到这些是很不够的。对受害者采访报道时,记者第一个想到的常是知情权和公共利益,并以此为自己行为的正当性进行辩护;或者自认为已经参考了一些新闻伦理守则,尽量不要伤害受访者。但是结果却常是伤害受害者,到底新闻记者实际操作中,所根基的新闻伦理出现了什么问题?

我国现有的新闻伦理规范只有中国记协制定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六条准则分别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遵守宪法法律和纪律;维护新闻的真实性;保持清正廉洁的作风;发扬团结协作精神。准则的内容政治性大于专业性、内容笼统、偏重原则性,针对性不强,难以对新闻记者具体职业行为提供指引。新闻实务中实际起作用的伦理守则主要依靠老记者带新记者的“师徒制”,徒弟模仿师傅,规则含糊、不定型,而且多是记者个人经验,理解因人而异,这些模糊的规则常常因媒体为了应对竞争而被打破。尽管近年来,我国一些媒体制定了自己的采编行为准则,如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制定了《采编人员准则》、《消息来源使用管理办法》,广州日报制定的《采编行为准则》全文见报,还成立了采编行为准则监察委员会,专门受理举报、核查、处理工作等。这些媒体自身行为准则对规范采编人员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这种规则是以传播者为中心、为自己行为正当性辩护的目的论的伦理规则。带有很大的缺陷,对被报道者权益考虑和保护不足。

尽管因制度差异,我国新闻媒体对受害人的报道受到一些限制,呈现与台湾媒体不同的特点,但从“最残忍的采访”来看,若不能尽快形成有效的新闻伦理规范,特别是受害人权利保护的采访规则,媒体行为的偏差及后果会越来越严重。

四、犯罪新闻报道尺度的法律把握

“最残忍的采访”不仅有违反新闻伦理,更是违法行为。在犯罪新闻报道中,对受害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强迫拍摄,可能违反刑事诉讼的侦查秘密原则,侵害受拍摄者的肖像权、名誉权及隐私权;记者未经当事人同意闯入他人住宅采访,还会侵害住宅不受侵犯的安宁权。对未成年人的拍摄,还会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而涉性的内容明显是公民的隐私。受害者的隐私被披露,无论如何不能以所谓公共利益或公众的合理兴趣为由,为记者的违法行为进行辩护!可惜很多记者并没有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包括对记者行为提出反思的媒体。

从法的角度研究犯罪新闻报道的价值冲突,对犯罪新闻报道与侦查权行使、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被害人权利保护等关系进行探讨,有助于认识受害人权利保护的伦理规则,把握犯罪新闻报道的尺度。

1、犯罪新闻报道与侦查权行使

现代社会中,诉讼的民主性决定了公民享有接近司法系统和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的权利。侦查过程中的犯罪新闻报道是监督警察和检察官权力行使的有效方式。犯罪新闻报道使侦查活动处于“阳光”之下,可以增强侦查人员的责任心和自律观念,有效防止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遏制刑讯逼供,促进社会稳定。 正是基于对犯罪新闻报道价值的认同,过去普遍奉行的侦查密行原则被侦查适度公开化所取代。再以侦查秘密为由,不允许媒介报道侦查活动,拒绝公众获知案件信息和表达意见,不仅不利于公众对警察和检察官权力行使的有效监督,而且只能加重公众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疑虑。《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侦查机关及时发布案件情况信息,不再像过去那样认为是可为可不为的职权,而是一项必须作为的法定义务。正是基于法理和现实制度,公民可依照法律规定,正当了解刑事案件侦查情况、自由发表观点看法,侦查机关没有理由打压或置之不理。

但从实践看,媒体对刑事案件报道的规则远未理顺,缺位和越位的现象还比较普遍。尽管按照我国现行规定,刑事案件以逮捕或提起公诉为媒体公开报道的起点,明确否定了以往刑事案件只许在终审判决后进行报道的说法,进一步明确了公众对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案件除外)全过程的知情权。但在新闻实践中,刑事侦查起诉阶段的对媒体公开多是侦查机关控制下的公开,媒体新闻报道的内容、范围、自由度等严重受制于侦查机关的单方意志;受职业利益左右,侦查机关所谓的公开必然是以控制犯罪为导向的公开;加之媒体的官方色彩较浓,导致其不仅难以以公共传媒的姿态对侦查活动进行广泛、经常和制度化的舆论监督,而且容易成为警察、检察权力政绩宣传、自我保护的工具。总体看来,当下侦查新闻报道范围的受限性与无责任性、恣意性并存。媒体报道空间的大小,多取决于侦查机关的好恶和需要。

2009年12月14日,中国青年报发表《重庆打黑惊曝“律师造假门”——律师李庄、马晓军重庆“捞人”被捕记》,就重庆打黑辩护律师李庄、马晓军等人涉嫌伪证造假一事进行报道,报道内容引来律师界和新闻界的质疑声音。从中国青年报这一篇4600余字的报道来分析,其一,它显然偏离了新闻专业主义的基本要求,通篇中“混迹”、“潜回”、“贪婪律师”、“远远填不满李庄的胃口”、“李庄之流”等多处带有倾向性的语言来叙述事件经过,并且在未采访李庄本人及其代理律师的情况下迅速发表了文章;其二,该文也偏离了法治报道的基本价值理念,与“尊重人权”、“保障公民获得公正而及时的审判”、“无罪推定”的方向背道而驰,这种人治而非法治的行为却恰好出现在了法治报道的版面上。事后证实,这篇未审先定罪、写得有鼻子有眼的报道,不过是重庆市公安机关炮制的“通稿”,然后向众多媒体散发,除了重庆本地媒体外,北京的主要媒体也都收到了这份“通稿”。中国青年报没有核实“通稿”中提到的事实,包括那些极端贬损性的言辞,便以本报记者的名义照单全收。作为国内享有盛誉的媒体,中青报这篇异乎寻常的报道出来后,不仅遭到律师界的猛烈抨击,而且引起了同行的质疑。报道发出的当天晚上,央视《新闻1+1》节目即以直播的形式,采访法学界人士,认为中青报的报道违反了宪法规定的“未经审判任何人不得被确认有罪”的法治精神。央视能够发出这样的声音,实在是一个不小的进步,也反映了犯罪新闻报道与侦查权行使之间的现实关系已引起媒体关注。如同中国青年报一样,新京报当天也得到了重庆公安机关的“通稿”,但该报没有全文发表,而是据此整理成一个动态性消息,然后派出记者赴重庆实地调查,从而避开了一次让媒体公信力付出代价的廉价陷阱。中国青年报的报道让新闻界习以为常的问题再次浮现出来——公检法机关是否应当向新闻媒体提供涉及未决刑事案件的报道通稿?媒体如何对待此类稿件?

过去媒体使用被报道单位提供的“新闻通稿”司空见惯,媒体广泛发展包括公检法机关在内的“通讯员”队伍,使用通讯员独立采写或与记者合作采写的稿件,还是一项普遍的工作制度。但从该案例看,这种制度有很多缺陷,有几个问题值得学界和业界思考和面对:公安机关的新闻通稿假如失实,媒体报道能免责吗?侦查机关认为有罪过之人,媒体是否就能随意批判?媒体报道未决刑事案件的边界在哪里?媒体应如何处理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关系?

对现实中侦查机关与媒体的关系,有论者甚至认为,长期以来,公安机关习惯以管人者自居,媒体不过是受政府机关摆布的附庸而已,因而习惯于对媒体发号施令,几乎没有任何新闻信息公开义务的意识。 中国当下的刑事侦查程序具有鲜明的封闭性特征,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扩大了侦查对当事人和社会的公开化程度,但由于传统的控制犯罪思想和拒绝外来监督的心理根深蒂固,实践中的侦查活动仍然习惯于秘密进行。除非侦查机关允许,无论当事人、律师还是新闻媒体,还很难介入侦查活动。侦查环节恰恰是被追诉人权利最易受到侵犯的场域,我国刑事侦查实践中存在的不少人权性问题,如滥用警察权力、实施刑讯逼供等造成的佘祥林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发生,其根源就在于刑事侦查新闻报道的规制不完善及新闻媒体所代表的公众表达权和知情权的缺位。在中国现实语境下,媒体的犯罪新闻报道一定程度突破现有制度束缚,坚持独立、公正调查,以还原事实真相,并对公权力机关进行监督,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和现实意义。

但同时应注意到,媒体的这种“突破”,如果超出一定限度,特别是在商业利益驱使下,不适当地介入刑事案件,就可能滥用新闻报道自由,影响犯罪追诉,损害公共利益。尽管媒体监督的力量是健康公民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但也不能因此而无限膨胀媒体的力量,媒体也有发挥作用的边界。就侦查机关而言,应在不侵害侦查秘密前提下,实现信息公开,满足公众知情权。媒体与刑事侦查应当明确各自界限并守住界限。

2、犯罪新闻报道与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

侦查阶段犯罪新闻报道对犯罪嫌疑人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与公正审判权和人格权保护的冲突上。

(1)与犯罪嫌疑人公正审判权的冲突

自贝卡利亚在1764年撰写的《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提出无罪推定的观点,这一原则已被各国普遍接受。所谓无罪推定,是指犯罪嫌疑人未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假定或认定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无罪推定原则奠定了犯罪新闻报道应遵循的法律原则,即在法院判决被告有罪之前,新闻媒介的报道不能认定其有罪。但实践中因为对该原则认识模糊,仍然不自觉地存在有罪推定的倾向。违背无罪推定精神的倾向性报道,容易使公众和被害人形成先入之见,激起社会公众的非理性情绪,影响司法机关独立判断,甚至产生“舆论审判”或“情感审判”,侵害犯罪嫌疑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我国在这方面的教训是很多的。

媒介对案件在法庭审理前的报道范围,美国公平审判暨新闻自由顾问委员会曾有一份报告提出,新闻媒介可以报道的内容为:事实、逮捕的情形、被捕人的身份、逮捕的机关和官员、物理证据、法院提出的控诉、法院公开的记录和讨论下一步可能进行的法律步骤。媒介不可以报道的内容包括:被告前科、性格说明、自白、测试效果、对判决结果是否有罪的预测遗集证据是否有价值的讨论。 从国内看,针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阶段犯罪新闻报道应受一定限制,但制度化的限制规则还是空白,有待进一步研究。笔者认为,这些规则应包括:①谁来限制——是以立法形式限制、司法解释限制还是媒体伦理规范限制?②何时限制——是事前限制还是事后限制?③如何限制——是限制媒体获取信息和报道的权利,还是限制控辩双方接受媒体采访的权利?④如何称谓——对犯罪嫌疑人是真名报道还是匿名报道?目前我们的规则还只是停留在是称呼“犯罪嫌疑人”还是“罪犯”的水平上,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认识程度偏低。

(2)与犯罪嫌疑人人格权的冲突

人格权是指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人身权利。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权利。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被拘捕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在罪案告破以后被侦查机关认定是无辜的,或者在审判后被认定为无罪,而一旦新闻媒体提前曝光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那么对于无辜者以后的生活必然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在犯罪新闻报道实践中,媒体为了追求报道的详细性、生动性和轰动效果,往往将犯罪嫌疑人的肖像、身份、住址、生活习惯、家人情况、身体特征等悉数公开,甚至用侮辱性的语言进行描述,披露与案情无关的私人信息,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均可能遭受侵害。新闻媒体必须明确:犯罪嫌疑人尽管因涉嫌犯罪而人身受到限制,但其人格权并未因此丧失,不能遭受媒体不当侵害。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任何个体都有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哪怕是身陷牢狱中的犯人也不能例外。原湖北省枣阳市市长尹冬桂,以媒体不实报道侵害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胜诉,就是最好的例证。

2003年9月,尹冬桂因受贿59540元人民币被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尹冬桂受贿案审理过程中,《武汉晨报》于2003年6月25日在第三版上刊发了两篇新闻报道,除了谈到尹冬桂因受贿将接受审判外,更多地谈到了尹冬桂的两性关系问题,并与以前报道过的湖北腐败分子、与众多女性有染的原天门市市委书记张二江相提并论,冠之以“女张二江”。当时,尹冬桂正关押于看守所,听到社会上的传闻后,愤然向法院提起名誉侵权诉讼,并最终得到法院支持。

有学者指出,我国新闻媒体对未决刑事案件的报道,简直可以用“一团乱麻”来概括,不仅媒体没有规矩,而且执法和司法机关更加随意,其后果,都是对来之不易的法治的破坏。

五、域外采访报道受害者的伦理规则

从伦理角度看,我国新闻媒体同样没有规矩。记者之所以屡屡做出违背伦理道德的事,一个重要原因是新闻伦理规范不明确,共识尚未形成。如何保护受害者权利等具体问题更是乏人思考、混沌不清。

考察国外新闻伦理规范或守则发现,大多关心的是言论自由、真实与客观、隐私与公益,大多是教条式的提醒,并以公众利益和社会责任为准则,缺乏暴力犯罪等负面影响较大的新闻的采访报道守则。

在欧美新闻发展较为悠久的国家,新闻记者专业组织发展新闻伦理守则由来已久,但多数国家的新闻伦理守则对受害者采访部分较少提及。欧洲国家(或跨国家)的新闻伦理,重视的主题不外是新闻自由、隐私、正确、诚实、多元,都是属于对新闻内容规范的伦理守则,强调新闻专业要独立于外在干预,关注新闻的贡献,也就是新闻要对公众、社会、国家有益。有学者认为,这主要属于专业教条主义式的伦理,是功利主义的产物。

早期的新闻伦理守则对于记者采访过程的规范较少探讨,但因为犯罪与灾难新闻剧增,使得新闻记者组织或专业团体开始重视对受访者的尊重。以成立于1909年的美国专业新闻记者协会(Society of Professional Journalists,SPJ)为例,1987 年的伦理守则与1996 年修订的版本有相当大的差别,新增了两个新的部分,即减少伤害(minimizing harm)与问责(accountability),首度在新闻伦理规范中强调记者的同情心(compassion)。说明新闻行业已意识到采访过程中可能造成的伤害。不过,此类守则虽已关注记者本身的德行伦理,但主要还是针对性侵害案件与幼童受害案件及对未成年嫌犯的保护,对受害者的保护不够。

除了美国,欧洲国家也开始重视采访受害者的伦理。荷兰记者协会(Netherlands Press Council )的伦理守则提到,报道犯罪事件,不应该报道受害者与家属的痛苦,以及将犯罪所造成的伤害展示出来。芬兰新闻记者工会(Union of Journalists in Finland)与大众传播协会(Council for Mass Media)所制订的新闻伦理自律守则中也都提到对受害者的报道要特别留心,让受害者保持匿名以及保护受害者,除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瑞典新闻伦理守则(Code of Ethics for Press, Radio and Television in Sweden)要求记者要尽可能的体恤犯罪或灾难受害者,尤其要公开其姓名或照片时一定要特别注意。英国新闻投诉委员会(PCC)制定的守则,对犯罪受害者、性侵害受害者、儿童受害者,要求新闻从业人员避免报道和提供任何身份信息。美国主流媒介长期以来避免指出强奸案和其他性犯罪案原告的姓名。理由是,公众对原告的确认会使此类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在最脆弱的时候遭受蔑视和羞辱。指出姓名还可能公开了她们的私生活和性史,使她们面对无理的、不相干的审查。因此,性犯罪是新闻报道应该提供完全信息这一惯例的例外。美联社要求:一般不指明那些说他们已遭性攻击的人的身份,不同寻常的情况除外,也不播发能识别这些人身份的图片或视频。成年受害人自己公布身份的将是例外。

国际记者组织(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Journalists, IFJ)曾经提出如何报道被暴力侵害的女性的相关守则(IFJ Guidelines for Reporting on Violence Against Women),甚至连受害者一词都不可以主动使用,除非当事人自称是受害者,否则只能以幸存者(survivor)称之。其中最不一样的精神就是,记者的报道与引用,不只要尽可能的体恤受害者,还提出被报道者有权拒绝采访,记者采访后还要留下联络方式,供受害者在有疑问或抱怨时都能联络上记者。

而目前保护受害者被报道权益比较完善的应属于美国的达德中心(The Dart Center for Journalism and Trauma),该中心设在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新闻学院,分支机构遍布全球。达德中心积极辅导与训练遍布全球的社会新闻记者如何采访各式受害者,包括911事件、弗吉尼亚大枪击案、东南亚海啸、四川大地震等受害者。中心提供针对一般灾难受害者、幼童受害者与性侵害受害者的采访守则,并举办训练课程和办理杰出受害新闻奖。从教育记者知悉受害者可能会面临的情绪问题,到如何措辞访问受害者等巨细靡遗,核心是以受害者为主,而非由记者控制采访过程与内容呈现,其伦理哲学的基础不同于传统的功利主义与教条式专业主义。

台湾媒体解禁后报道趋向煽色腥的感官新闻,白晓燕被绑案等报道引发新闻自律与净化新闻的舆论要求,新闻组织和自律机构制定了相关自律伦理守则。如《新闻制播公约》、《新闻部自律公约》、《公共电视新闻专业伦理规范》都提及谨慎使用受害人画面与内容呈现。《公共电视节目制播准则》要求媒体不得透露受害人身份;对受害人采访的伦理守则要求记者尊重当事人隐私,不过度侵扰与强迫访问哀痛中的人;要小心处理画面,避免特写或过度强调血腥,尊重死者,尽量不播出尸体画面;谨慎使用陷入悲伤中的人物影像;避免滥用悲剧事件的资料影片;报道绑架事件,必须不影响人质的安全为最高原则。

卫星电视商业同业公会的《新闻媒体自律执行纲要》、《华视新闻自律与净化宣言》对媒体行为有更细致的约束要求。《新闻媒体自律执行纲要》的伦理要求包括“新闻报道应尊重个人隐私”:除考量公共利益时,否则不得侵犯任何人私生活。当个人隐私损及公共利益时,媒体可以采访与报道,但需尽全力防止不当伤害个人名誉及侵犯个人隐私,或造成“媒体审判”的情况;“绑架事件”报道:人质安全脱离后的采访报道,为避免侵害当事人隐私及造成“二次伤害”,应取得当事人同意才能采访。但办案单位主动发布消息者不在此限;“灾难或意外事件”报道:对于罹难者家属或伤者,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采访、报道或播出特写照片或影像。

《华视新闻自律与净化宣言》强调,华视新闻不追逐画面刺激、采访要“不抢拍!不滥问!不洒血!”、不追随因媒体竞争所带来的煽色腥报道,还明确了一些具体规范,包括:“车祸与自杀现场:不拍摄简单覆盖着纸张的车祸或自杀死者的尸体,不拍摄家属号啕大哭等场景或路人的描述。也不长时间现场直播自杀的过程”;“不拍刑案现场模拟:不采访也不报道警察押解嫌犯重回现场模拟命案过程,更不拍摄嫌犯遭被害人家属殴打的画面”等。但是宣言中只针对较有争议的行为,至于其它侵害受害人的采访行为还是没有涉及。

六、构建中国的新闻采编行为伦理规范

域外新闻伦理规则加入受害者权利保护,可以看做是新闻伦理的一种转向,背后是新闻伦理价值观的调整。其精神就是逐渐改变由记者控制采访过程与内容呈现的专业主义,以受害者为主,更多强调媒体保护受害者的义务。

这些调整体现在对受害者新闻采访报道中,大体要求有:打破追逐受害者的黄金定律;重视受害者的法律权利;建立受害者采访守则;公平采访受害者和加害者;行业自律组织和NGO对媒体的监督等。

事实上,除了传媒制度的特殊性外,我国新闻媒体遇到的专业问题并不具备相对于域外媒体的特殊性。我国媒体工作者遇到价值冲突引起的伦理困境时,也常以公共利益为自己的行为辩解,说自己的行为是为了公众知情权,是为多数人的利益,但问题在于,在采访受害者时,谁来决定其采访与公共利益有关?即使是公共利益,受害者就不能拒绝采访吗?若因为公共利益而采访,要如何才是尊重且不过度侵扰与强迫访问受害者及家属呢?要如何小心处理画面?要如何才是保护受害者隐私?我们知道,采访受害者,不可能完全按照受害者及家属的自主与自我决定,尤其是在重大天灾人祸变成社会瞩目的案件时,但是对于受害人的要求却不能完全忽视,造成其二度伤害甚至终生的阴影。记者行为要回归新闻专业,不仅要做公共利益的考量,使对受害者的报道有社会意义,而且要有基本的德行伦理、人性尊严,而非只顾媒体私利恣意而为。问题是建立怎样的伦理规则,才能保证记者在价值判断和采访行为中做到这些呢?

另外,不可忽视的是,媒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加害者的报道,也常让他们沦为受害者。对于刑满释放的加害者,已受到国家刑法的制裁,但是回到社会上的时候,又往往因为媒体的再次报道,唤起了公众对当事人罪行的再次谴责,使加害者成为新闻报道的受害者。有法学者提到,记者还要小心避免被受害者利用,尤其是在比较有争议的未决刑事案件中,因为记者的报道会影响到舆论,甚至造成未审先判的“新闻审批”,进而影响到法律程序。因此,诸如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权、隐私权等保护,公正审判的权利,司法价值和尊严的保护,这些价值与媒体采访行为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都是亟待新闻采访伦理规范明确的问题。

但现实是,我国新闻工作者对新闻报道对受害者(包括犯罪嫌疑人)造成的影响的认识几乎为零。在传统的宣传体制下,媒体只是宣传工具,媒体行为依靠各级宣传部门随机调控,难以形成独立的意志和人格,甚至不能形成独立的行为能力和是非对错判断能力,难以生成新闻专业主义。而新闻伦理规范与新闻专业主义的发育是相辅相成的。

作为目前唯一全国性的行业伦理规范,中国记协制定的《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过于笼统,对新闻职业行为难以发挥有效的规范、指引作用。行业公认的媒体职业行为准则、业务守则,或不同类型媒体的记者信条、具体道德规范尚未形成。现有高校新闻伦理道德教育也尚未细化到将采访受害者的注意事项纳入课程。

靠政府规制,媒体将失去本就不多的自由,而且政府规制有自身局限性,不可能包打天下。无论中外,不自律的媒体一定不自由,媒体还是要“靠自律来换取自由”。规则如何形成?仅靠媒体作为新闻组织自生,高专业水准的带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则难以形成。归根结底要靠新闻媒体间的有效自律机构的积极作为。

参酌国外经验,并着眼我国现实情况,应尽快设立由新闻职业组织自愿组成的新闻评议委员会,接受公众投诉;对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新闻报道中违反新闻道德的新闻、评论、节目及广告内容进行调查和评议,通过发表《评议报告》等形式,对媒体行为提供指引,督促媒体约束自身行为;在新闻评议活动中,逐步明确新闻道德理念,制定和发布各种新闻自律和行为准则,推动我国新闻伦理规范共识的形成,并借助日常的新闻评议活动,促进媒体遵守。从根本上改变目前记者无规矩可守的状况,确保新闻媒体为善而不作恶。